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丁國慶被 告 丁子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國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子恩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7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17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丁國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於該案業經判決,並受緩刑宣告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4年8月19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