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佩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佩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確定,扣案手機1支未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33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按;而依前開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2中「被告與證人洪〇〇間之對話紀錄」對應之待證事實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涉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予證人洪〇〇」,足見聲請人遭扣案之手機內留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與證人洪〇〇之相關紀錄,考量該案於本院之審理結果尚屬未定,故聲請人之扣案手機仍有留存的必要,而應留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