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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桓君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案承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14年9月11日開庭審理時,就告訴代理人當庭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未當庭命告訴代理人準備上開書狀之繕本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護人需事後閱卷方能知悉上開書狀之內容,已侵害被告之防禦權,足認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271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經本院查閱該案於114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內之問答,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當庭送達被告後,辯護人當庭反應「有程序上問題,剛剛有看到告訴代理人遞給庭上一些書狀,我怎麼沒有」、「我對這個公文提出質疑,請庭上把你們手上的書狀退回告訴代理人,或是命告訴代理人現在就補一份給我」、「那你給檢察官就好了,我不同意你給庭上,那庭上我今天不要開了,我還要再閱卷」,經審判長諭知「今天不是你指揮訴訟,是合議庭指揮訴訟,不是辯護人,你可以表示意見,我們會記明筆錄」,辯護人仍起稱「如果這部分庭上不處理的話,我和被告都聲請法官迴避,請庭上現在就要處理」,顯見被告係對該案承審合議庭之訴訟指揮方式有所質疑,然依據旨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就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審判期日陳述意見之方式,不限於言詞或書狀為之,亦未規定須將書狀之繕本交付予被告及辯護人,故承審該案之合議庭於當庭收受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後,就如何讓被告及辯護人知悉該刑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本屬法院訴訟指揮上之權限,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並不當然拘束法院,故難僅憑該案承審之合議庭未遵循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請求,即謂合議庭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非有據,其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