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蕭智文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7458號),聲請對證人科以罰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蕭智文作證之必要,而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40分到場作證,茲因證人經合法傳喚,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且確實知悉庭期,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因而到庭盡國民義務,是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處罰前,須將證人應到場之時地,實際通知證人,使證人得以知悉到庭之時間,而仍無正當理由卻逃避國民義務,始有對該證人科處罰鍰之必要。惟科處證人罰鍰之前提,需證人確實知悉其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始具有處罰之正當性,是以,為利訴訟實務之進行及兼顧證人程序權益之保障,證人傳票縱使經合法送達,然證人是否事實上知悉到庭期日,仍應採嚴格之解釋。此外,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114年6月26日下午4時40分到場接受訊問,傳票經寄送證人之原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樓,郵務機構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6月11日將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出所,而證人迄今未前往領取乙節,有該署點名單、該署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證人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詢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次查,證人於114年6月25日戶籍遭遷至新北○○○○○○○○乙節,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個人戶政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足憑,則證人是否於上開送達時日有實際居住在原戶籍地,容有疑問,故本件傳票之送達縱使根據上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是否確實知悉庭期,卻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乙節尚有未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