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5號陳 報 人被 告 許翔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羈押(114年度易字第714號),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許翔鈞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許翔鈞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因於舍房內大吼大叫,經戒護人員多次勸導仍未改善,又對戒護人員出聲辱罵,故帶至中央台進行違規調查,然該員情緒不穩,又夜間警力薄弱,認其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的急迫情形,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於同日21時許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解除戒具,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於舍房內大吼大叫,經戒護人員多次勸導仍未改善,又對戒護人員出聲辱罵,戒護人員乃將其帶至中央台進行違規調查,然其情緒不穩,又夜間警力薄弱,認其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的急迫情形,經該所長官核准後,由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期間尚屬合理,且已先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前揭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