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27號案件由李世華(審判長)法官審理中。而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明文規定。經查證李世華(審判長)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定,依法應自行迴避卻不自行迴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更換李世華(審判長)法官云云。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所謂前審,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即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5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法官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正。又法官對於當事人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之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多有歧異,致法官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當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80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758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27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且前案第一審及本案之承審法官均為李世華法官等情,固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考。惟聲請人前案犯行係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本案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則係於114年3月18日所為,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佐,2案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述上情,核係出於對法律、事實誤認,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