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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杰

境外聯絡地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601-13室之12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2號),聲請撤銷通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通緝狀所載。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緝原因消滅(例如: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通緝之被告已死亡而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經通緝後,除因通緝原因消滅應予撤銷通緝外,行為人是否有該當「已顯無通緝之必要」之情況,即應相當或類似於上開所列舉之法院得無須調查證據即可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是否有得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之判決之情況,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即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所稱之「已顯無必要」之情形。另被告有無逃亡或藏匿之法定通緝事由存在,暨應撤銷通緝之原因是否存在,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有無逃亡或藏匿之事實,係屬程序之事實,法院只須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存在時,即可依法通緝被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杰(下稱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2號(下稱本案)受理,然聲請人迭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出境未回,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依法發布通緝,茲將聲請人於本案逃匿之情形說明如下:⒈聲請人前經本院傳喚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行審理程序,審理

傳票業於113年9月20日分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指定之桃園東埔○○000000○○○,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2號卷【下稱訴卷】四第61頁、第63頁)、審判筆錄(訴卷三第277頁、第319頁)、「刑事陳報」狀(訴卷三第225頁)在卷可參,故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訴卷四第93頁)。聲請人雖出具「請假狀」由本院法警室於113年10月12日收文,陳稱:「聲請人身體狀況為高齡產婦(如診斷證明書),不宜奔波勞碌(從桃園到士林,路程遙遠)…」,請假並要求改期(訴卷四第89頁),惟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請假狀」所附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醫院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可否到庭應訊?」,該醫院函覆稱「可」,有該醫院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憑(訴卷四第111頁),且參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至12月間尚有頻繁入出境之情形(於113年6月28日出境至113年9月18日入境、於113年9月26日出境至113年10月9日入境、於113年11月15日出境至113年11月25日入境、於113年12月7日出境至113年12月18日入境、於113年12月30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訴卷四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94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顯無聲請人所稱於113年10月15日因妊娠無法到庭之情事,足認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⒉聲請人再經本院傳喚於114年1月14日到庭行審理程序,審理

傳票業於113年12月16日、17日分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指定之桃園東埔○○000000○○○,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訴卷四第117頁、第119頁)附卷可參,故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訴卷四第133頁)。聲請人雖出具「請假狀」由本院於114年1月10日收文,陳稱:因本院114年1月14日審理程序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9號刑事案件(木股)衝庭,其為該案件之證人兼輔佐人等語,請假並要求改期(訴卷四第127頁),惟經本院電詢臺灣高等法院木股聲請人是否確有於114年1月14日至該院開庭,該院承辦股復稱「被告請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訴卷四第137頁),足認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實無因另案開庭無法於本案到庭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再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⒊聲請人復再經本院傳喚於114年2月25日到庭行審理程序,審

理傳票雖分別送至聲請人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指定之桃園東埔○○000000○○○,然均經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訴卷四第146-1頁、第147頁)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並未具狀陳報現應受送達之處所,聲請人斯時復已出境(參上述⒈所示之入出境情形),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公示送達114年6月3日之審理傳票,並於114年3月7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此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訴卷四第171頁、第175頁、第177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於本院114年6月3日審理程序仍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再經合法傳喚仍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⒋至聲請人雖出具「刑事聲請狀」由本院於114年5月12日收文

,陳稱「聲請人因一直在大陸,至今尚未收到任何貴股合法送達之開庭通知…如有任何開庭通知、裁定、函文等,請依上述規定相關規定(按: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條、最高法院民事庭書記科送達裁判正本應行注意事項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依法將相關文書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云云(訴卷四第183頁),惟聲請人上開刑事聲請狀並未陳報其大陸地區地址(其信封所載地址係署名「王仁傑」,亦非聲請人之境外地址,併此敘明)。何況,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裁定公示送達時,卷內遍查不著聲請人確實居住之境外地址,審理傳票寄送至聲請人前陳報之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指定之桃園東埔○○000000○○○,亦均遭退回,足認聲請人當時之應受送達處所確有不明,既業經本院依法裁定公示送達,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傳喚之送達效力,自不因聲請人事後所提出之上開刑事聲請狀之行為影響本院合法傳喚之效力,附此敘明。

⒌聲請人確有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實(

參上開⒈至⒊),且已出境,顯已逃匿,經本院依法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士院刑聖緝字542號對其發布通緝。㈡聲請人雖又再出具「刑事聲請狀」由本院於114年6月9日收文

,陳稱「因聲請人才刨腹產,又因前已向貴股呈報過為高齡高危產婦之診斷報告,又嚴重貧血,在刨腹後氣血損傷嚴重,傷口需要時間休養修復,現無法奔波勞碌長時間搭乘飛機,恐有大出血情況。請貴股依照兩岸關係條例之75-1條【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以維護聲請人之合法權益。…請貴股依法寄達如下兩地址:⒈遼寧省大連市○○○區○○街00號1-6-2、⒉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號601-13室之12…」云云(訴卷四第201頁至第202頁),然被告既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復已出境迄今未回,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本院認無再訂庭期並對新址送達之必要。聲請人雖另指摘其已在由本院於114年6月9日收文之「刑事聲請狀」陳報上開大陸地區遼寧省、福建省之境外地址,本院竟未合法將傳票送達即肆意對其發布通緝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94號裁定為據,然本案之事實與其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所憑之事實各異,自難比附援引,參以聲請人迄今仍滯留境外未回,其明知本案仍繫屬於本院審理,卻一再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出境不回迄今,而有逃匿之事實,且本案並無上開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所載應撤銷通緝之情事,自應認本院於本案通緝聲請人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通緝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知悉其所涉嫌本案仍繫屬於本院,迄未到

案,其逃匿之事實至明,復無撤銷通緝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通緝狀。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