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益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緝字第125號、113年度執沒字第14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書」、「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定有明文。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益烽(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以114年執助字第280號執行指揮,執行內容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節,此有前揭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南檢114年執助申字第28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25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難認執行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又本院為諭知本案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本案判決就沒收部分判處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士檢檢察官於113年度執沒字第1414號執行案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114年2月14日士檢云執戊113執沒1414字第1149008989號函指揮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之餘款匯送士檢辦理沒收乙節,有本案判決書、士檢114年2月14日士檢云執戊113執沒1414字第1149008989號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予受刑人之金錢,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屬或朋友寄予受刑人,非受刑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再者,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且依前所述,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所酌留之金額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堪認檢察官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金錢,復未見受刑人明確說明其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是以受刑人固辯稱錢是借來的,要辦理交保等語,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屬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自不得以上開款項辦理易科罰金,且上開款項既是受刑人所有,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是以受刑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㈢另受刑人所涉犯之罪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得利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受刑人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本院電詢南檢,受刑人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是以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案執行時,未使受刑人以所借得之款項18萬元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受刑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至受刑人另辯稱當下被逮捕時,警方稱可以易科罰金才去借款等語,然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