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5號聲明異議人 施議忠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議忠(下稱受刑人)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2年度執沒字第661號)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聲明異議狀漏載,應予補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係適用於在監所外有收入之債務人,而非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受刑人之保管金並非其所得收入。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聲明異議,請求退還保管金,而只扣押受刑人在監所之勞作金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判決「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確定,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該案犯罪所得,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士檢迺執己112執沒661字第1139005724號函請法務部○○○○○○○○○○○於新臺幣(下同)3萬2,800元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6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因本案確定判決諭知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就沒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查,受刑人就其在監之保管金,既可申請支用,並在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實屬受刑人之財產,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朋友、家屬寄予受刑人,非其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依法即為受刑人所有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故受刑人稱保管金非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依法而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並非有據。另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為兼顧其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每月已酌留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業如前述,本院參酌監獄行刑法第7章及第8章之規定,認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獄方已供應其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故其日常所需者並無大筆開銷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兼顧執行沒收裁判之實益性,難認有受刑人所指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情。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