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于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00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遮蔽判決書姓名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各級法院之裁判書,除另有法律限制外,原則上裁判書應予公開,以確保有效監督司法審判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邱于財因違反醫師法、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此屬於一般刑事訴訟案件,並非係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亦非屬不得公開審理之案件,依前開規定,上開判決公布於網路,並公開聲請人之姓名,依法並無不合。另本案判決並無公開當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地等個人隱私資料,且聲請人之姓名係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所規定法院判決書應公開之部分,聲請人聲請將其姓名遮蔽,尚屬無據。基此,聲請人聲請將判決書姓名予以遮蔽,於法有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