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李昭樺被 告 甘宏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昭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宏仁(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昭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刑保字第105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茲因上開案件被告經判決免訴確定,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免訴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