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游晨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庭法官簽庭長把握包公執法先調卷開庭聽訟,判相對人應先盡把關糾錯判行公益登天使命再成教材及准閱卷救人種福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晨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聲明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
號判決內容為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主張,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㈢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
條之1、第429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得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人,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聲請狀首頁及末頁均記載「代理人:莊榮兆」,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予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附件:
刑事聲請異議庭法官簽庭長把握包公執法先調卷開庭聽訟,判相對人應先盡把關糾錯判行公益登天使命再成教材及准閱卷救人種福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