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佑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佑彥(下稱受刑人)前因⒈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受刑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8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⒉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受刑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128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拘役40日,共128罪,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則受刑人請求撤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53
號執行指揮書,是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核發之指揮書,依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