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子謙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子謙聲請民國114年3月21日開庭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因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4號審理中,並已於114年3月21日辯論終結,預定於114年5月9日宣判。聲請人固於114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114年3月21日之法庭錄音檔案光碟,惟其迄今均無敘述或補充任何聲請理由,致本院尚無從具體審酌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由,是否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相符,故聲請人所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