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清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清梅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號及開庭日期之筆錄記載有遺漏、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號及開庭日期之筆錄內容錯誤記載「我承認犯罪」,故請求複製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清梅(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轉拷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檔案,係案件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並已敘明係認筆錄記載遺漏或錯誤,核與其被訴事實相關,其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錄音檔案,屬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揭說明,爰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付與上開錄音檔案。惟上開錄音資料尚攝錄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在場之人,為免其等隱私資料遭揭露,因此受有損害,爰禁止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禁止再行轉拷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聲請標的 1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內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5號卷內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11日審理程序開庭錄音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