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美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1年2月17日士檢卓執戊110執4133字第111900789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美玉(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字第311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嗣已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因傷害、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上訴,所犯妨害名譽罪部分即先行判決確定(所犯傷害罪部分上訴最高法院),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字第41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業於11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11至13頁),足認檢察官就前開2案指揮執行之程序均已終結,已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即欠缺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是聲明異議人遲至114年4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7日士檢卓執戊110執4133字第1119007897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更正前開2案執行指揮書之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