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石瀚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瀚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說明,法院及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其聲請,且如係於審判中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由該確定判決之法院辦理;如係於偵查中向檢察署繳交,由該檢察署辦理。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案件),前經拘提到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而由被告出具現金10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第351頁)。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緩字第236號全卷核閱無訛,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經本院命具保,故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因本案向本院繳納保證金。是聲請人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現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