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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葉守泰被 告 王暐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守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暐勛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葉守泰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被告已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且刑期長達15年,而因本案尚未結案,且聲請人目前也另案入監執行,因其父母親均過世,需要在監所之日常生活開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10年7月27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二)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審理中,有該案件卷宗可參。又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與其他詐欺、洗錢、毒品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1月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27年10月29日,此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是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給予交保之本案,雖尚未審結,然審酌被告目前入監執行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27年10月27日,已有相當之執行期日可供本案訴訟之進行,並衡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應有其經濟日常生活開銷上之需用,暨考量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日後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等情狀,爰准許聲請人免除其具保責任。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