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春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14年度執更字第2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春福(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948號、112年度易字第1091號、112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9月確定、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22號駁回抗告後確定,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47號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助字第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觀諸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就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而請求法院重新合併給予酌輕量刑之情,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量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指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