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即 被 告 王正宇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王正宇(下稱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繳納在案,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僅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如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抵償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該等債權之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債權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而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之通知,法院或檢察機關應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刑事保證金之情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繳納保證金2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嗣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5罪)、2年(2罪)、1年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8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50號駁回上訴,並於114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前揭保證金之金錢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僅為保管機關,且該保證金債權既屬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法律復未禁止對之強制執行或有專款專用之限制,既構成被告責任財產之一部,該8萬8,000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被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被告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是執行檢察官自得以被告之全部財產作為執行沒收追徵抵償之標的。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4年6月17日以「被告所犯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3號等案所繳納保證金2萬元已轉繳同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7日士檢云執辛114執2763字第1149033490號函附保證金轉繳違法沒入金通知書附卷足參。故上開判決確定後,且被告雖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原以保證金確保被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具保原因固已消滅,然因保證金已轉為繳納該案犯罪所得,則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自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