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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添樹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11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1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主文第2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5項宣示:

「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添樹(下稱受刑人)不服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25年,並以前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服滿殘刑25年部分違憲乙節為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11號執行命令,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改制前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改制後為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142號判決核准原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因假釋中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歷審判決書、執行指揮書等件無訛。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而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