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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添樹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為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續行審理。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裁定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今查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及第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已於115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施行,則本件原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本應續行本案審理,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添樹(下稱受刑人)不服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25年,以前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服滿殘刑25年部分違憲乙節為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11號執行命令,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改制前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改制後為本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142號判決核准原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因假釋中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8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歷審判決書、執行指揮書等件無訛,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註銷106年度執更

助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改核發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11號之1執行指揮書;復於同年月24日銷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11號之1執行指揮書,改核發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11號之2執行指揮書,有上開歷次執行指揮書附卷可佐。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改核發106年度執更助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而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如對新

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仍有不服,應就該執行指揮書重新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