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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豪具 保 人 鄧秀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秀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鄧秀英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繳納在案,現被告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移審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鄧秀英於111年12月16出具現金繳納後,被告業經釋放在案。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5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於114年2月19日確定,且被告目前已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發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