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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即具 保 人 黃秀真被 告 黃建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秀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黃秀真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繳納在案(刑保工字第269號)。現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應因而免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秀真因被告黃建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萬元,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即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而被告乃於11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前開刑期,惟因其有尿毒症、攝護腺癌等事由,有入監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且不能自理生活情事,為法務部○○○○○○○拒絕收監執行,遂於113年6月26日出監,同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認應予停止執行等情,有本院收據、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5日士檢云執丁113執1787字第1149022063號函文等件附卷足考。查被告前已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曾入監執行,事實上並無逃匿規避刑罰之執行,現雖因被拒絕收監而未能開始執行,然被告迄今未入監執行,並無可歸責於被告或具保人之事由存在。另本院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詢被告所罹尿毒症、攝護腺癌等病症有無明顯改善或痊癒之可能性,業經該院函覆目前僅能控制病情,尚無痊癒可能等旨,有該院114年7月14日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是監所拒絕收監之原因既無從消滅,堪認被告受刑能力顯無回復之可能,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亦未再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則本案執行程序目前既處於長期靜止狀態,自無強令具保人無期限持續擔保被告將來接受執行之正當理由與必要性,經衡平考量具保人財產權保障及保全被告執行刑罰目的,應例外認具保人得解除其具保責任。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