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議輝律師係告訴人A女之代理人,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林暐傑就檢察官起訴強制性交範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而被告於同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竟又反悔否認強制性交,惟涉犯何種罪名兩造並無協商之權限,達成之和解自係就檢察官起訴範圍和解,如被告否認其涉犯強制性交,應屬對和解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告訴人為撤銷和解,爰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且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係由告訴代理人所聲請,非告訴人本人所聲請,有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及本院114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係為維護告訴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所為聲請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自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案號 開庭期日 提供之內容 1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 錄音 2 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 3 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