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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哲文具 保 人 蘇玟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玟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玟云因受刑人曹哲文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保工字第174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判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並於114年4月11日發布通緝迄今未能緝獲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列印資料、案件進行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士檢云執子緝字第1000號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三)又士林地檢署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4年4月2日到案接受執行,該等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8樓之2之住所,亦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甚明。綜上,受刑人業已逃匿,依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