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具 保人 王智賢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114年執再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智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王智賢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既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於112年2月22日發佈通緝,嗣經通緝到案後,由本院於112年6月10日指定保證金2,000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其釋放。而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9、27至3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嗣聲請人寄送通知至被告之住居所,請其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被告未依通知到案接受執行,且經拘提未果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114年2月6日士檢云庚114執再字第50號通知、114年3月6日士檢云執庚114執再50字第1149012926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日基檢汾新114執再助14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4月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40404954號函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士林地檢署114年3月6日士檢云執更114執再50字第114901292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3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20490號函、執行拘提現場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0至25、31頁)在卷可稽,因認受刑人有經合法拘提後未到案執行之情,而聲請人於114年4月25日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通緝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7、37、39、41頁)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