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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民浩

籍設淡水區中山北路0段000號(即新北○○○○○○○○○)具 保 人 鄭啓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24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啟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民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鄭啓川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繳納在案(刑保工字第56號),因被告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緩刑確定,而上開緩刑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然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緩刑,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換言之,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3項)。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第4項)。」係就退保之原因及其程序所為規定,其第1項係「免除具保之責任」之規定,第2項為「聲請退保」之規定。第1項所稱「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指因裁判之結果,致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之意,立法理由說明「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基於具保制度之目的,在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以及同法第316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116條之2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已規定羈押之被告縱經諭知無罪等之判決,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法院仍得為具保等必要處分之體系解釋,條文所指「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自以羈押之本案裁判確定致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者,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始當然免除具保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2萬元保證金,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9月6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具保人責任因本案判處緩刑確定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則具保人自具保原因消滅後,即無須再為被告為擔保,而免除其具保之責任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是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爰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至上開之緩刑宣告,嗣後固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裁定撤銷並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前述被告羈押之本案經緩刑確定而免除,已無須再為被告為擔保,自不應上開緩刑經撤銷而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