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曹禮坤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曹禮坤(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曹慶松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現已發監執行,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06年度聲
羈字第215號裁定命聲請人以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曹慶松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繳納後釋放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聲字第553號卷宗內之保證金收據核閱無誤,是聲請人非該保證金之具保人,堪認本件聲請已不合法律上程式。
㈡又聲請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86將原判決撤銷,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869號案件執行,聲請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復經發布通緝,且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沒收該保證金,嗣於同年5月26日確定等節,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又該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