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子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子煒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在民國112 年9 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同意扣押聲請人所保管,原屬環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磊公司)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兩個帳戶存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831 萬2,388 元,經聲請人同意後,將上開金額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模式,轉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專戶,嗣偵查終結,檢察官因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施俊良等人共同逃漏環磊公司應繳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
1 億7,368 萬3,896 元,並起訴聲請人在案(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惟隨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環磊公司應補繳1,366 萬4,763元稅款,另以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環磊公司1,33萬2,580 元罰鍰,臺北國稅局亦發函要求聲請人補稅,衡諸上開扣押款本即應做為向國稅局補繳歷年稅款之用,且聲請人現今面臨多筆稅款催繳,甚至可能遭到強制執行等窘境,爰聲請解除前開扣押款並交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臺北國稅局,做為補繳環磊公司歷年欠稅之用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69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固據其提出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
3 年9 月18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130462681B 號函、11
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11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已)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北區國稅局113 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營所字第1130014912號函、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
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等件為證,可堪信實,然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環磊公司係自104 年5月至111 年1 月止,逃漏各年度應繳納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短漏未分配盈餘稅,全部共計1 億7,368 萬3,896元,顯然超出前開6,831 萬2,388 元扣押款甚多,前開稅賦並係分歸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北區國稅局兩處該管,如何分配即成問題,不僅如此,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臺北國稅局僅核定環磊公司110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應補繳42萬3,416 元),北區國稅局也僅核定環磊公司106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應補繳13,64 萬4,763 元),對照本案的起訴事實與查扣金額而言,非但尚有部分年度之欠稅尚未核定,即前述已經核定之106 年、110 年環磊公司欠稅,也仍有部分稅目尚未核定(營業稅、未分配盈餘稅),聲請人並且已經提出復查,遑論查扣之6,831 萬2,388 元,也溢出前開兩筆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甚多,是則,事涉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與分配,而環磊公司之欠稅數目既未確定,執行上也不宜分批解除扣押,或撥歸國稅局處理,何況國稅局是否同意接收前開扣押款?也不可知,再佐以檢察官指稱:發還贓款部分,建議等本案告一段落,再行決定等語,本院因認尚不宜逕行解除扣押,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