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簡明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4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明祥(下稱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4年2月6日確定(下稱本案)。嗣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61號執行本案,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4月15日前往執行時,受刑人表示須扶養家中年邁之父母親,希望能易科罰金等語,檢察官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6次酒後駕駛之犯行,前二次(第4、5次)即分別已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足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在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經濟狀況、其父母親需照顧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㈡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經核並無違誤,程序上尚屬正當
,且就受刑人所陳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情形亦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