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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唐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356號),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輝(下稱被告)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之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有原住民身分,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無資力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本件被訴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非原住民(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6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41頁),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又被告不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一情,有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9頁),而被告名下有房屋,且自109年度至113年度尚有若干所得資料等情,亦有其5年內財產資料可佐(見聲字卷第9-2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8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81號等案件,尚且自述其從事工地工人、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節,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聲字卷第32、37頁),足徵其並非全無資力。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時尚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3頁)並據以答辯(見審易卷第142頁),又於本件聲請援引公設辯護人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見聲字卷第5頁),顯有依憑事證為己辯護之能力,並具備相當程度之法律知識,因不認有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