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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霓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霓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霓君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75號卷第2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違反商標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邱霓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