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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舜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84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以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張舜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罪刑非輕,而被告於日本境內有固定工作、住所及金融帳戶,堪認被告有一定管道可在國外長期停留生活,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衡情確有可能透過出境、出海以規避刑責,本院衡諸上情,並考量本件雖已宣判,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已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如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國出境並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且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行動自由,對於被告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本案應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