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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 葉秋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翁敏慎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秋宜為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被告翁敏慎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請求付與該案之全部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及全部證物(包含車禍鑑定、警員出勤時影片、警察於車禍現場所拍攝照片及錄影)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再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及105 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葉秋宜為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被告翁敏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聲請付與該案卷證影本。惟查,該案在本院繫屬中,屬於「審判中」之案件,而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具有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之聲請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