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忠義具 保 人 李莉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莉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忠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前經本院裁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李莉萍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刑保第113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被告提出12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於112年9月8日繳納後釋放被告,嗣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1罪)、1年2月(共24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被告復已因另案於114年1月24日入監服刑,本案判決確定後,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亦經該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代為執行,將於122年8月24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助酉字第1725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足考。
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士林地檢署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