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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方瑜具 保 人 黃思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思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方瑜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8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黃思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刑保工字第23號繳納在案,現該案件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並於114年5月12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戊字第34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