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林祁霖具 保 人 唐慧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為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緩刑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另依同法第10條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亦應發還刑事保證金;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三、然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獲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緩刑後,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緩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因本院已以114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准予發還上開保證金及其利息予具保人,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附卷可憑,是前開案件之保證金既已裁定發還具保人具領,本院自無從且無必要再為裁定,聲請人前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