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囿余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訴字第100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囿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交保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聲請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在外,茲該案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已執行在案,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文所謂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考量該條係於103 年
1 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其立法理由則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意旨,應僅限於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不能免除(最高法院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具保
2 萬元,由聲請人自行如數繳納保證金後,交保在外,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然尚未執行,此後聲請人復因另案有罪判決確定,於113 年7 月9 日入監服刑迄今等情,固有113 年3 月20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書與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堪信實,惟如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因本案入監,依上說明,即難認聲請人本案之具保責任已經免除,是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