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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佩潔具 保 人 江蔡桂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蔡桂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佩潔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由具保人江蔡桂美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刑保工第5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被告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於114年1月9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114年3月14日確定,被告已於114年5月6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己字第189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