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鄒文宗
(現在法務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3年8月15日士檢迺執丙111執沒566字第11390505250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士檢迺執丙111執沒566字第11390505250號函(下稱本件執行函)命法務部○○○○○○○○○(下稱○○二監),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文宗(下稱受刑人)於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其餘沒收,然受刑人自111年入監執行以來身患多疾,每月須外醫就診並自付車資、診療費,再加計在獄所之日常開銷幾近3,000元,嗣更因感染肺炎,經醫囑須另自費2,400元購入保健食品勝泰愛費康,士林地檢署僅以酌留3,000元之標準,實無力負擔補充必要之營養品及就醫,應提高酌留金至8,000元,請求明察受刑人之個別情狀及生活所需,更定適法之執行指揮,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執行檢察官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以本件執行函囑託○○二監就受刑人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生活所需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301專戶辦理沒收等情,此有本件執行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55頁、第231頁至第236頁),參酌前揭所述,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執行,當屬有據。
㈡前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
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是以受刑人之日常最低生活所需必要開銷已有國家之給養予以保障,受刑人僅空言泛稱勞作金、保管金幾乎用於日常平均開銷,而未具體提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最低開銷項目,受刑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另受刑人固於111年9月至114年5月間,曾因類風溼性關節炎
、隱球菌肺炎等病症先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為4萬5,743元、車資為1萬5,440元等情,有○○二監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臺大雲林分院114年5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4849號函所附費用證明、○○二監114年5月27日○二監戒字第11400033280號函及所附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戒護外醫明細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診斷證明書、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57頁、第259頁至第300頁),然受刑人自112年8月7日起在臺大雲林分院接受voriconazole替代療法可耐受藥物,於114年1月13日完成voriconazole治療,追蹤肺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惡化或復發徵兆,因受刑人血液隱球菌抗原仍較微陽性,且本身因免疫病症類風濕關節炎,長期使用免疫抑制劑,建議半年追蹤1次血液隱球菌抗原至轉陰,電腦斷層肺部病灶穩定,6個月後追蹤等情,有上開臺大雲林分院函覆及上開○○二監函所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95頁),是受刑人身體狀況尚屬穩定,其所患之疾病僅須半年回診1次即為已足,已無因罹患疾病而須每月密集、固定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再觀之受刑人自112年9月至114年5月止,每次返診之醫療費用為540元至740元不等,而車資則為380元至940元不等,目前既因病情穩定僅須半年追蹤回診1次,而所需支出之費用亦僅920元至1,680元不等,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而有變動矯正機關所適用之3,000元生活需求費標準之需。又縱有臨時之緊急重大醫療需求,亦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亦可由國家承擔,有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可資佐證,故無使受刑人在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匱乏狀況。
㈣受刑人另稱因患有隱球菌肺病且持續治療迄今尚未治癒,須
自費2,400元購入保健食品勝泰愛費康等語,然臺大雲林分院門診並無建議受刑人使用保健食品,亦無追蹤慢性肺阻塞之情,甚且受刑人經電腦斷層肺部病灶穩定,有上開臺大雲林分院函及○○二監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同上卷頁),受刑人所稱自行購買藥品、保健品云云,並非維持其健康必須之舉,益徵受刑人並無自費購入上開保健食品之需,故受刑人主張僅留3,000元不敷購入必要之營養素所需云云,要屬無據。
㈤如前所述及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已由國家負擔,其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為收矯治之效,自不宜使金錢過於寬裕,於酌留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實不因受刑人空言醫療需要云云,即減少追徵其於監所內保管金、勞作金等金錢,使受刑人藉詞坐享犯罪所得,而致受刑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求償無門。是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活所必需等情,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餘款始資為犯罪所得沒收,無過苛之虞,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自無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