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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坤宏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選任辯護人「童行律師(民國114年3月17日終止委任)」之記載,應更正為「童行律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案件中,聲請人即被告周坤宏(下稱被告)仍委任童行律師及林士為律師為辯護人,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記載選任辯護人童行律師「於民國114年3月17日終止委任」為誤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審理後,於114年4月22日為第二審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上開案件審理中,被告選任林士為律師、王昱忻律師、童行律師、鄭又綾律師為辯護人,並先後終止對於王昱忻律師、鄭又綾律師之委任。然童行律師未受被告終止委任,而仍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本案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選任辯護人關於童行律師之記載,記載為「童行律師(民國114年3月17日終止委任)」,顯係誤寫,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並無影響。被告聲請加以更正,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將前開記載更正為「童行律師」(即刪除童行律師於114年3月17日終止委任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