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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LEE WAI HANG(即李威衡)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聲字第43號),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EE WAI HANG(即李威衡)(下稱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78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確定(下稱原裁定),因迄今已逾7年,依照刑法第99條之規定,不得執行,故依該規定,聲請免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則依上述規定,如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尚未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該保安處分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許可,始得執行,倘未經法院許可處分,原即不得執行該保安處分,毋須經法院裁定;如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本即不得執行,且無從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更不待法院裁定免除。此等效果既係因期間之經過自動發生,不需經法院之裁定,受處分人原無從以時效完成為由,聲請法院免除保安處分執行,程序法上亦無受處分人得如此聲請之法律依據。受處分人僅能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保安處分,違反上開刑法第99條執行時效規定時,執該規定為據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綜前,被告主張原處分執行時效已屆,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本院免除原處分之執行,因該處分是否因時效屆至不能執行,原無待法院之裁定;程序法上亦無被告得向本院為如此聲請之法律依據,被告上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