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蔡青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博洋涉犯詐欺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830號),聲請裁定科證人蔡青志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青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5830號詐欺案件,證人蔡青志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
4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出庭作證,惟證人屆期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點名單1 紙及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陳博洋涉犯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蔡青志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蔡青志於114 年4 月21日下午
3 時50分到庭接受訊問,並將傳票向證人蔡青志之戶籍地送達,嗣於114 年4 月7 日交由其父蔡財發收受,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
7 條第1 項之規定,該傳票業已合法送達於證人蔡青志,然證人蔡青志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仍未遵期到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證人蔡青志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又證人蔡青志於上開指定到庭期日,並無因在監在押致其無法遵期到場作證之情形,此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考,且依卷內所附證據,復查無證人蔡青志曾向聲請人釋明其未能遵期出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是自難認其未遵期到庭有何正當理由。綜上,足認證人蔡青志確有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對證人蔡青志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