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被 告 程翌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2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翌恩手機已遭扣押,且無其他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方式,其既已無繼續遭人恐嚇而從事工作之情形,即不可能再為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外勤助理工作;又被告之家庭支援功能尚存,亦有悔意,希望有改過自新之機會,回歸社會及家庭,被告已坦承涉犯詐欺罪,本案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應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因公益理由不同,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惟無論抗告、準抗告,既然均係對於羈押(及其他干預處分)決定之救濟,則關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應包括辯護人。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郭守鉦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準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程序應屬合法。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及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經審視被告之辯解,並參閱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茲審酌被告甫因擔任詐欺集團轉帳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間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旋又於同年4月中再犯本案,足見其已非首次涉嫌詐騙,更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非首次收取大額款項轉交,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預期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左右之報酬(換算月薪高達15萬元),明顯高於一般國民薪資行情,或其自述從事正當行業可獲之薪資水準(月薪3至4萬元),衡情應有極大誘因繼續從事相同詐欺犯罪,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因素,認本件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被告自114年5月28日起羈押3月,原處分綜據上情,予以羈押,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於法要無不合。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然智慧型手機及電腦等具網際網路傳輸功能之工具取得容易,尚難以被告之手機業經扣案,即認被告無繼續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是聲請人所指前詞,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尚難作為聲請撤銷羈押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本案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羈押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