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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莫謦銘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 年度原訴字第28號),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莫謦銘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分為114 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由本院亮股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審理,嗣由亮股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犯嫌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將來獲判之刑度非輕,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聲請人所述與其他證人證詞不符,且於案發後棄車於公墓,並丟棄所持之槍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與勾串證人之虞,經審酌其犯案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量,無從以具保等較小侵害手段替代,故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4 年5 月28日羈押聲請人並禁止對外接見通信在案,惟本案檢察官僅在羈押聲請人2 個月後即行起訴,並未延長聲請人羈押,可知檢方也認定本案證據蒐集已經充足,短期內也無法再抓獲其他被告,顯見羈押聲請人的必要性,在審判中已經降低,且聲請人與其餘被告先前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結果,均遭駁回,檢察官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此時其餘被告均已逃亡,唯獨聲請人配合到案,反而遭到羈押,依此論之,本案其餘被告一日不到,聲請人便一日有串證之虞,此係變相處罰配合到庭之聲請人,將來又有何被告願意配合出庭?請考量聲請人年紀尚輕,如持續羈押,恐不利於聲請人日後回歸社會,聲請人亦無妨害司法或不配合調查之行為,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聲請無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

412 條規定結果,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分為114 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由本院亮股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審理,嗣經亮股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犯嫌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與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於114 年5 月28日羈押聲請人並禁止對外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與押票回證等件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四、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涉嫌與張士璟、呂明峰共同計劃強盜詐欺集團車手林辰郁,進而於114 年3 月25日下午,3 人共乘BCX-1715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持鎮暴槍並徒手毆打、壓制林辰郁,待林辰郁無力反抗後,強盜林辰郁之後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98,000 元),得手後駕車逃至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210 巷巷內,再換乘預先在該處接應,由劉育瑋駕駛之BCA-6360號小客車離去,隨後再換搭RCX-8651號小客車離開等情,有聲請人及呂明峰、張士璟、劉育瑋、林辰郁等人分別在偵查中之供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 年3 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11430038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呂明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罪嫌,且犯嫌重大,所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法定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罪名之刑期甚重,衡諸人性趨吉避凶,此自有提供聲請人逃亡動機,從而升高聲請人逃亡之可能性,且聲請人等人在行劫得手後,接續換乘兩部小客車以掩人耳目,可知聲請人等也確有逃避追訴之意,佐以聲請人與張士璟、呂明峰3名主嫌在偵查中所供,彼此互有出入,堪信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確有逃亡與勾串之虞,是受命法官斟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因素,因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依其情節,又不宜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而諭知羈押聲請人並禁止對外接見通信,依上說明,另考量本案係有計畫性的預謀犯案,本案疑似為詐欺集團的黑吃黑性質,且金額不低,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之情,經核應無不合。

五、至辯護人陳稱略以:本案證據蒐集已經充足,短期內也無法再抓獲其他被告,顯見羈押聲請人的必要性,在審判中已經降低,且聲請人與其餘被告先前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結果均遭駁回,檢察官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此時其餘被告均已逃亡,唯獨聲請人配合到案,反而遭到羈押,並不公平,請考量聲請人年紀尚輕,如持續羈押,恐不利於其日後回歸社會,聲請人亦無妨害司法或不配合調查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交保等語,雖非無見,惟聲請人有如何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見前述,而本案尚未開審,相關的共犯、證人能否到案,尚待傳喚、調查,在此之前,聲請人為求有利判決,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仍高,此與檢察官蒐集本案證據是否告一段落,並無關聯,再者,羈押的發動必須具有法定原因與必要,已見前述,並有期限與次數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參照),並非漫無節制,雖羈押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不便,惟此係羈押之必然結果,是故,殊不能倒果為因,以聲請人日後不易回歸社會,執為羈押不當之理由,遑論羈押與否,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判斷之事項,苟其羈押決定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又或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本件受命法官考量全案情節,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並無違法,也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其羈押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