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子謙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4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故聲請迴避之案件如已判決,當無從再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其理自不待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聲請人陳子謙係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4號案件,聲請上開案件承辦法官迴避,惟上開案件業已於民國114年5月9日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終結後,遲至同年6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承辦上開案件之法官迴避,有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參。本件聲請人既係在上開案件判決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4號案件承審法官係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上訴理由,並非參與該案之上訴審程序,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