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祖帆 男選任辯護人 彭立賢律師
王仕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8號),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祖帆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周祖帆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外籍人士,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日本,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諭知自114年3月18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㈡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
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嗣亦具狀向本院表明捨棄對於上開判決之上訴權,此有刑事聲明捨棄上訴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已有坦然接受刑事處罰之意願。且被告與日本女子結婚,育有2名子女,與妻子小孩長期在日本生活10年以上,被告因仍保有中國國籍,依日本移民法規定,離開日本之時間不得超過1年,否則須重新申請長期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住民票、日本之再入國特別許可(出入境管理法第26條之2)法條規定、被告之日本出入國記錄番號各1份在卷足按,可見聲請意旨稱被告若未於114年6月26日前返回日本,恐對被告在日本之工作及其家庭生活影響重大等語,尚非無據。是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之遷徙自由、工作權及在日本居留權等基本權利保障與被告表示願以100萬元具保之意見後,認被告若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