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家鴻具 保 人 翁永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家鴻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5日經本院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候將被告釋放,上開案件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及1年1月確定,被告目前已發監執行,保證金應發還予具保人翁永德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
112年7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上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目前雖在法務部○○○○○○○執行中,惟係其因另犯詐欺等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期間為113年4月12日至115年2月13日;而本案之執行日期自115年2月14日起算,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案件並非本案。
㈢基上,被告有關本案部分,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但尚
未為本案執行,而被告既係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被告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