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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韻馨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不服受命法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韻馨(下稱被告)願意承認犯行並接受法律制裁,並無逃亡之虞,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30日送達被告,被告則於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25日士院鳴刑愛111金重訴4字第1149011518號函、送達回證、「刑事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應認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而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認被告日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因本案涉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利得,恐逾新臺幣1億元,足認於本案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對公共利益之影響至鉅,兼衡被告因原處分所受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受命法官所為原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6-03